納稅義務人就財政部做成之訴願決定不服,如向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為之,尚不生合法起訴之效力

評析:常聽到納稅義務人由於不瞭解相關法令之規定,而錯過透過行政救濟爭取權益之機會,建議如有此需求應諮詢專業人士,以保障法令所賦予之權利!!!
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納稅義務人就訴願決定不服者,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起訴救濟。
該局說明,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,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,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
服,為行政程序法第99條所明定。惟因起訴合法與否尚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,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;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;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及第106條第1項;訴訟之提起,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,故如僅向稅捐稽徵機關遞送起訴狀尚不生合法起訴之效力。
該局舉例說明,住在臺北市的納稅義務人甲君對所核課補徵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200萬元之處分不服,申經復查、訴願均遭駁回。訴願決定書之末已記載「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本決定駁回部分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」,惟甲君於收受訴願決定書當日104年4月1日將表示不服之起訴狀向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為之,遲至104年6月15日始向管轄行政法院遞送起訴狀。管轄行政法院以合法起訴與否無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,甲君雖於收受訴願決定書當天即向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遞送起訴狀,惟仍不生合法起訴之效力。而甲君於同年6月15日將起訴狀送達至管轄法院,亦已逾越起訴之不變期間(起訴不變期間:自104年4月2日至同年6月1日止2個月),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間為由,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
該局強調,納稅義務人如不服訴願決定,仍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訴訟,始屬合法之救濟程序。切勿誤向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遞送起訴書,以免逾越起訴之不變期間遭法院裁定駁回。
(聯絡人:法務一科洪股長;電話2311-3711分機1883)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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