訴願決定書由訴願人之同居人收受者,生合法送達效力
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訴願決定書如對訴願人或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同居人為送達,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,而所謂「同居人」,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,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。
該局指出,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,送達於住居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,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、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。
該局舉例說明,有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甲君於訴願階段指定乙君為其送達代收人,財政部交郵務機關向乙君之送達處所寄送訴願決定書時,因不獲會晤乙君,即由該處所乙君之妻丙君代為收受訴願決定書。嗣於訴願決定書送達2個月後甲君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,主張丙君雖為乙君之配偶,惟丙君之戶籍非設於該處,故非送達代收人乙君之同居人,由丙君收受訴願決定書顯非合法送達,即其起訴尚未逾不變期間,應屬合法起訴。
該局解釋,最高行政法院認丙君是否為乙君之「同居人」,係以丙君與乙君是否同居一處共同生活為標準,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。本案乙君及丙君既為夫妻關係,雖二人戶籍地不同,然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於乙君之住居所時,丙君既在該處所收受送達文書,衡諸常情,難認二人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為由,即認丙君有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。故以甲君已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駁回起訴。
該局強調,訴願決定書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經同居人代為收受時,該送達程序即屬合法送達,訴願人如對訴願決定不服,仍應於該同居人收受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起訴,以免逾不變期間後無從救濟。
(聯絡人:法務一科洪股長;電話2311-3711分機1883)

訴願法第47條:
訴願文書之送達,應註明訴願人、參加人或其代表人、訴願代理人住、居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,交付郵政機關以訴
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。
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,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,並由執行送達人
作成送達證書。
訴願文書之送達,除前二項規定外,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、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。

行政訴訟法第72條:
送達於住居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,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、受
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。
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,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。
如同居人、受雇人、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,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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