評析:納稅義務人請務必於行政救濟程序所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申請,以免因逾期提出而喪失應有之權利!!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納稅義務人接獲稅額通知書時,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、計算錯誤或重複時,可於規定繳納期間內,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,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。
該局說明,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更正案件後,倘經該機關於限繳日期後始查覆無查對更正事由,應重新送達改訂繳納期間之繳款書並告知申請復查之法定程序。復查程序之開啟,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,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,應依規定格式並敘明理由,連同證明文件,應於繳款書送達後,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,申請復查。
該局指出,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,經本局查獲其漏報營利所得712餘萬元,歸課綜合所得稅,應補稅額192餘萬元,並處罰鍰96餘萬元。甲君不服,主張委託他人代為寄出復查申請書,不知為何逾期?
經該局復查決定,查本件稅額及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104年6月1日至同年月10日(星期三),已於104年4月2日合法送達,復查期間應自104年6月11日(星期四)起算,復查申請之末日為同年7月10日(星期五),甲君雖委託他人代為寄出復查申請書,惟郵寄復查申請書之郵戳日期係104年9月17日,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,程序不合為由,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。
該局特別呼籲,納稅義務人接獲稅額繳納通知書,倘對於核定稅捐不服,應遵循行政救濟法定不變期間之相關規定,以維自身權利。